由于域名具有国际通用性,同时又具有唯一稀有性,并且遵循先注册先得原则。域名抢注这一行为在法律上是怎么认定的呢,合法还是不合法?那些抢注的方式是触犯了我国的法律的?今天小编就给大家分析一下
一、域名的性质
域名是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相互联系的结构地址。域名也是企业或主体在互联网世界中的名称,同一等级的域名是唯一、独特的。根据TRIPS协定第15条对于商标的定义,“任何能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
域名指向的网站往往是企业展示和销售产品或服务的“场所”,使访问者将域名与其所展示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当将网站视为商品或服务时,域名即可被视为网站的商标,然而,域名不仅区别于其他主体,具有商标的识别功能,还具有能直接跳转导引网络用户到域名所指网站的定位功能。因此,域名具有更大的商业价值与实用利益。
典型行为方式及法律分析
- 注册域名与他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具有法定的商标专用权)相同或近似(域名主要部分与他人商标已构成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近似),造成用户混淆,侵犯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 注册域名使用他人驰名商标(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大力宣传与推广其独特的经营方式与服务而为公众知悉的商标进行驰名认定而进行),侵害商标专用权,客观上利用了附着于该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商业信誉为自己谋取利益,妨碍他人在互联网上行使权利。基于主观意图的不同,又有两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主观上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注册域名使用他人驰名商标的目的在于利用他人商誉,假冒(仿冒)他人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造成混淆,引人误认是他人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2)主观基于待价而沽的商业目的,无正当理由注册,且注册后没有实际使用,仅仅以抢注方式有意阻止他人正常注册域名以获得盈利,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商号、姓名注册域名,足以造成他人误认,抢注者对于所注册域名既不享有合法权益,亦高价转让,引起混淆,侵犯他人姓名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标准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并未禁止个人注册使用域名,也未禁止同一主体注册使用域名的数量。法无禁止即自由,故抢注数量众多的域名,公开出租或出售,在不侵犯他人商标权,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属于合法的域名投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抢注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重点在于:
客观上:实施了的域名抢注行为侵犯了他人商标专用权、姓名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复制、模仿、翻译或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抢注成域名的商标、字号、企业名称、商品名应符合知名与影响力标准,具有特指性与高度识别性,因此抢注行为才将导致公众混淆,导致在网络领域无偿享用占有了他人塑造知名度与影响力的巨额投入,造成损害,满足不正当竞争行为要件之一。
主观上:具有恶意,典型体现如下:
- 域名持有人注册后不使用,目的在于向投诉人(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或该投诉人的竞争对手销售、租赁或转让该域名注册,曾要约出售该域名,索要价格超过其注册时支出的直接费用,具有营利性;
- 明知他人标记知名而注册,目的非自己使用,而在于阻止商标权人将商标或服务标记及其组成部分注册为域名,妨害他人合法权利,或者竞争对手的业务;
- 故意制造与投诉人享有商标权的标记之间的混淆、引诱、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域名持有人的网站或其他联机地址,以获得商业利益。
应对方案
技术上,因域名注册相对独立于商标体系,亦遵循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因此企业主体(商标所有权人)当及时将自己的商标、企业名称、字号、商品名以及容易引起混淆的名称注册为域名。及时为自己的商标、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等其他独特商业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
行政上,向抢注域名的CNNIC认证的注册服务商(如万网)提交侵权异议寻求援助,或直接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 网络基础资源的管理与服务机构)项下的管理争议解决服务提供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异议声明,以启动行政程序。寻求专家组对争议CN域名和中文域名予以注销或转移的裁决。由注册服务机构进行裁决执行。工业与信息化部对于域名进行备案审核,并无对于域名抢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直接管辖权限。工商部的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部对违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进行监督与处罚。向负责侵害方服务许可与备案的电信管理机构报告(工信部与省级通信管理局,影响特别重大的,由省级通信管理局向工信部报告),请求其评估,要求设链者暂停相关行为,处以警告、罚款(1万至3万)并公告。
诉讼上,善用公证,及时固定证据。证据与事实证明要点:
- 因“商标注册在先”原则,确认域名抢注行为侵犯他人商标、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专用权的重点之一在于证明“商标、企业名称、商品名称等商业标志首次注册或使用时间先于域名注册时间”,且需要及时续注,正常使用,无其他变更行为。
- 商业标志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是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之一,庭审中往往也涉及到驰名商标的认定,固定广告费投入,市场占有率,消费者知晓度,使用率的证据对于证明知名度、影响力,不正当竞争所造成的损失。
相关案例
舒肤佳诉晨铉智能科技域名抢注案中(2000),法院释明,抢注域名中与他人高声誉知名商标相同或相似,造成商业混淆,属于恶意注册,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宜家诉国网商标抢注案中(2001),法院释明,无任何关联性或正当理由抢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域名,无实际使用,待价而沽,恶意阻止他人注册此项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
抢注“周立波姓名拼音”网络域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011),法院释明,恶意注册与他人姓名相同(名人)的域名属于侵犯他人姓名权,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当年周立波很红,域名圈子中也闹得沸沸扬扬,当然还有weixin.com的域名被仲裁等热门事件。
相关法规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院)
第四条规定:“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 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域名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注册信息。
《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
第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四)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用户使用或者不使用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三)以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等方式向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四)提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与其向用户所作的宣传或者承诺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CANN 发布推行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适用于其注册商。万网作为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商作为ICANN认可的所有注册商也需采用。ICANN管理其授权的域名注册商,针对由客户(域名持有人或者注册人 你方)和除注册商(我方)之外的其他方因注册和使用由你方注册的互联网域名所引发的争议。) 其中,
2. (第二条)你方(域名持有人或注册人)的陈述。申请注册域名或者要求我方维护或续签域名注册,即表示你方特此声明并保证 (a) 你方在注册协议中所述的声明皆完整准确;(b) 据你方所知,域名注册将不会侵犯或触犯任何第三方的权益;(c) 你方注册域名出于合法目的;以及 (d) 你方将不会使用域名故意违反任何适用的法律法规。你方有责任确定你方的域名注册是否会侵犯或触犯他人的权益。
3. 撤销、转让及变更。在下列情况下,我方(注册商)将撤销、转让或变更域名注册:
a. 依据第 8 条的规定,我方收到你方或你方授权代理机构的书面通知或适当的电子通知,要求采取此类行动;
b. 我方收到具有有效管辖权的任何法院或仲裁法庭的指令,要求采取此类行动;以及/或者
c. 我方收到行政专家组依据由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 (ICANN) 所采用的本政策或更高版本在任何行政程序中作出的裁决,要求采取此类行动,其中你方为该行政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请参见以下第 4 条 (i) 和第 4 条 (k)。)
我方还可能会根据你方的注册协议条款或其他法律要求而撤销、转让或变更域名注册。
4. 强制性行政程序。
本条规定了你方必须服从强制性行政程序的争议类型。这些程序将由所列的管理争议解决服务提供商(均简称为“提供商”)之一予以实施。
a. 适用的争议。如果第三方(即“投诉人”)依照议事规则向适当的提供商提出如下声明,则你方必须服从强制性行政程序:
(i) 你方的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极其相似,容易引起混淆;以及
(ii) 你方不拥有对该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
(iii) 你方的域名已被注册并且正被恶意使用。
在行政程序中,投诉人必须证实以上三种情况同时存在。
b.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针对第 4 条 (a)(iii),如果专家组发现存在以下情况(特别是以下情况但不仅限于),则可将其作为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
(i) 一些情况表明,你方已注册域名或已获得域名,主要用于向投诉人(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或该投诉人的竞争对手销售、租赁或转让该域名注册,以获得比你方所记录的与域名直接相关之现款支付成本的等价回报还要高的收益;或者
(ii) 你方已注册该域名,其目的是防止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获得与标记相对应的域名,只要你方已参与了此类行为;或者
(iii) 你方已注册该域名,主要用于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你方使用该域名是企图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他在线网址以获得商业利益,方法是使你方网站或网址或者该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商、从属关系或认可与投诉人的标记具有相似性从而使人产生混淆。
c. 如何回应投诉,表明你方对域名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收到投诉后,你方应参照议事规则第 5 条,确定你方应如何准备回应。针对第 4 条 (a)(ii),如果专家组根据对其提供的所有证据的评估发现确实存在以下任意情况(特别是以下情况但不仅限于),则可表明你方对该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接到有关争议的任何通知之前,你方使用或有证据表明准备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对应的名称来用于提供诚信商品或服务;或者
(ii) 即使你方未获得商标或服务标记,但你方(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一直以该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你方合法或合理使用该域名、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存在为商业利润而误导消费者或玷污引起争议之商标或服务标记之意图。